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90號
原告 姚金源
被告 黃寶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房屋,於110年9月10日退租時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81元,兩造約定於退租當月起每月須清償2,000元,應於112年1月清償完畢。詎被告111年起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還款,迄今尚積欠2萬4,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電費單不清不楚,我對電費單有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電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表示對於電費單有意見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司促卷第17-19頁)所示,兩造對於被告退租時所積欠租金、電費於扣除押金後,經原告核算後為3萬3,081元並無意見,可見兩造對於積欠租金、電費金額已經確認。被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應按期自110年9月起每月繳納2,000元,於112年1月清償完畢,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繳納予原告,且分期最後1期至112年1月均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