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
十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或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對原裁定前歷次裁判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