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朱貴華 即崑山砂石行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原處分(八六高縣稅法字第○六八○二四號復查決定書,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再訴願決定雖以再訴願無理駁回,結果並無不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