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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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 林岳宏
許秋 和 劉增灶 葉淑均 曾功明右抗告人因相對人 陳瑞雪 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所稱「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鑑定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均屬之。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陳瑞雪與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所稱「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雖稱其為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並無如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難為相同之解釋。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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