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與承租人 陳清黎 間租約耕地,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三八-四、三三八-七、三三八-八、三三八-九地號,承租面積分別為○.○八五七、○.一二四四、○.一四二一、○.五九○五公頃。民國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承租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公告期間內(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查明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乃陳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彰府地權字○六九六九六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是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亦係對彰化縣政府訴願、再訴願,即內政部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二九號再訴願決定係對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政府為之,並非被告,有再訴願決定附卷足稽;而就此事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原告雖曾另案對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於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並非原處分機關為由,撤銷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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