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周○○(下稱 周女 )如曾大聲喝斥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妻、子應被吵醒,又上訴人之妻為何於案發後一段期間始經周女告知﹖上訴人之妻何以未大吵大鬧﹖且事後周女與上訴人之妻仍相安無事,又周女若遭性侵害,何以未趕緊搬家或報警或關緊窗戶﹖原判決俱未審酌,違背經驗法則。㈡周女與上訴人間有分擔房租之糾紛,雙方非無怨隙,且周女前後供述不符,原判決不採用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行,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原判決殊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俱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