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右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潭子鄉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設於台中縣,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其事務所亦設在台中縣,均非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在地之台中市,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在途期間為三日,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確定裁定誤予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委任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周志峰律師住居台中市,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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