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再抗告人丙○○
乙○○
甲○戊○○丁○○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間違反遺產稅法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乙○○、甲○、戊○○及丁○○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項訴訟上之原則,於再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丙○○之抗告,係以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駁回其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之裁定,故丙○○即未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其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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