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已逾二十日期間仍未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先命補正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