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伊與訴外人 吳鄒 員月為夫妻關係,伊妻吳 鄒員月 以伊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設供股票買賣所用之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係因伊另有事業,無法親自買賣股票及辦理相關手續,委由妻吳鄒員月為之,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妻保管使用,乃日常生活經驗上常見,與一般借用親友戶頭使用,不能相提並論。又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係屬伊所有,存入方式或由伊親自,或委託妻吳鄒員月以現金存入、或以伊名義匯入,或向他人借貸匯入,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現金存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現金存入十四萬八千元、同年月二十日現金存入十七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現金存入九萬元、同年月十八日伊匯入二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伊向親友 陳坤昌 借款並請其匯入四十七萬五千元,有各該日期之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證。至系爭帳戶為伊夫妻共同使用,於原審即有主張,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倘認伊係將帳戶借予妻吳鄒員月使用,此亦屬消極信託,依信託法或該法公布施行前之實務見解,均非合法,自屬無效。
(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代位吳鄒員月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伊時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嫌速斷。
(四)所謂信託財產乃伊設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故伊之返還義務應僅止於移轉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予吳鄒員,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判決要求伊以信託財產以外之自有財產給付予吳鄒員月,與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旨不合。
(五)如認吳鄒員月係向伊借錢,主張予以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與吳鄒員月間有積極或消極之信託關係,及至本院卻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積極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上訴人與吳鄒員月共用之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駁回之。
(二)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存提記錄單以證明系爭帳戶係其與吳鄒員月共同使用,惟依銀行承辦員 周慧芳 證稱「我不曾在券商看到他(上訴人),他的帳號進出很多,但都不是他本人來處理,都是吳鄒員月在處理。」,及匯入款項均於次日作為股票買賣交割予以扣除,而上訴人早已言明吳鄒員月買賣股票與其無關等情,最多證明吳鄒員月有向上訴人週轉資金,尚難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與吳鄒員月共同使用。
(三)上訴人單純出借系爭帳戶供吳鄒員月使用所成立之消極信託契約,與最高法院所認為脫法之消極信託,難認為合法,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吳鄒員月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債權一百二十七萬元,惟吳鄒員月藉詞遲延清償,且除經伊聲請扣押吳鄒員月借用之系爭股票帳戶存款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吳鄒員月復怠於行使對上訴人因信託關係之財產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吳鄒員月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述信託關係,吳鄒員月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款項。縱認吳鄒員月與上訴人就前述款項不成立信託關係,惟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述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代位吳鄒員月行使其對上訴人因信託或不當得利之財產權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爰依代位、信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吳鄒員月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伊與妻吳鄒員月保管,二人均有完全之使用權,亦得自行處分,為共同使用,而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係屬伊所有,存入方式或由上訴人親自,或委由妻吳鄒員月以現金存入、或以伊名義匯入,或向他人借貸匯入,伊與妻吳鄒員月就該帳戶存款並無信託關係,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吳鄒員月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代位權之要件;如認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吳鄒員月向伊所借,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妻吳鄒員月有債權一百二十七萬元,惟吳鄒員月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扣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帳戶存款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吳鄒員月並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吳鄒員月財產及稅籍資料,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三一00六五二三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各一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帳戶乃吳鄒員月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設立,上訴人與吳鄒員月間就系爭股票帳戶內已遭法院扣押之存款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有信託關係一節,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妻吳鄒員月平日係以系爭股票帳戶供買賣股票,並多次指示被上訴人將委任處理買賣股票款項匯入系爭股票帳戶,吳鄒員月並得任意在該帳戶存款或提款,惟辯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上訴人與吳鄒員月保管,二人均有完全之使用權,亦得自行處分,並非單純出借,吳鄒員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帳戶內存款,並無信託關係云云,惟查:
(一)吳鄒員月平日即利用系爭股票帳戶處理買賣股票事宜,凡與系爭股票帳戶有關之股票買賣交割、存款、提款事宜,全由吳鄒員月辦理,上訴人自始即未參與一事,除上訴人已不爭執吳鄒員月得以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任意存款、提款外,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係由上訴人及吳鄒員月不服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共同提起上訴之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受命法官訊問:「為何上訴人吳鄒員月都用你(即上訴人)的存款帳戶及證券公司帳戶來做轉帳買賣的事宜?」時,上訴人自陳:「因為我在上班,我的印章、存摺都交給我太太(即吳鄒員月)在處理,我從沒有進去過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經關係人即系爭股票帳戶承辦人周慧芳於同前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我不曾在券商看到他(即上訴人),他的帳號進出很多,但都不是他本人來處理,都是吳鄒員月在處理。」,及上訴人於同前民事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吳鄒員月在群益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共交易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交易筆數六九筆。」及所附關係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上載:「甲○○先生於本公司開之證券帳戶一五五八一九,其買賣證券及各項交割事宜,皆由其配偶吳鄒員月女士代為辦理無誤,特此證明。」,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證明書(見同上民事卷宗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各一紙為憑,顯見吳鄒員月平日在系爭股票帳戶進出次數頻仍,來往金額鉅大,並全由吳鄒員月辦理相關手續,及一般股票投資人於證券商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後,須於證券商營業所在相配合之銀行開立銀行帳戶,供買賣股票交割款項之用,而其他用途之資金則使用另外之帳戶管理,以免股票交易帳目混淆致妨害交易進行之一般社會經驗。無論是上訴人或吳鄒員月應無將買賣股票之資金與其他用途之資金共同使用系爭股票帳戶進出之必要,而上訴人又自始未在系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其本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我從不過問他(即吳鄒員月)的財產狀態。」(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顯然上訴人對吳鄒員月在系爭股票帳戶資金管理一無所悉,而吳鄒員月又得以其保管之系爭股票帳戶存摺、印章任意存款、提款,應認系爭股票帳戶係吳鄒員月使用上訴人名義開立而供其個人買賣股票使用,而非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帳戶遭原審法院所扣押之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自應係吳鄒員月借用並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帳戶乃伊所開立,而委由妻吳鄒員月出面代為買賣股票及辦理相關手續,並將存摺印章交予吳鄒員月保管使用,乃夫妻二人所共用,不是借用戶頭,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是伊所有,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為証(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頁),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帳戶既係由上訴人之妻吳鄒員月所使用,其就買賣股票之交割、存款、提款事宜,全由吳鄒員月辦理,上訴人自始即未參與,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復均由吳鄒員月所保管,縱使以上訴人之名義存款或匯款,亦難認係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六日存入現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云云,不足採信。再查,吳鄒員月既係利用系爭帳戶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則該帳戶內由其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即未必係屬借款,亦有係屬他入匯入之購買股票之價金,而觀之訴外人陳坤昌匯入之款項於次日股票買賣交割時業已扣除,顯然該筆款項係為吳鄒員月辦理股票交割之用,則上訴人主張係伊向陳坤昌之借款,既未提出相當之証據以資証明,亦不足採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即使認系爭帳戶係伊借與吳鄒員月使用之人頭帳戶,其與吳鄒員月之間亦非合法有效之信託關係,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吳鄒員月係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証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証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系爭股票帳戶雖係上訴人名義,但始終係由吳鄒員月保管存摺、印章以便處理買賣股票事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未買賣過股票,亦從未過問其妻吳鄒員月之財產狀態,顯然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財產於主觀上係認屬妻吳鄒員月所有而未加過問,故就吳鄒員月買賣股票事亦不涉入,是其否認有信託關係,亦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吳鄒員月既對被上訴人負有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債務,並已遲延給付,又怠於行使對上訴人就系爭因信託關係所得行使之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權利,且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在被上訴人對吳鄒員月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吳鄒員月對上訴人主張基於信託關係之財產權利,吳鄒員月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自於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時消滅。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位吳鄒員月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