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甲○○,並由其於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44、546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546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當時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因先科工程有限公司日電企業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雖為聲請人所有,然亦與本件檢察官所認之犯罪無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因先科工程有限公司、日電企業有限公司並末參與投標,雖檢察官引為證據,然尚難認與本件有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尚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予發還,並命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㈡至於扣案編號11所示之物,因卷存有該電話之監聽譯文,尚待審理後始能認定與本件之關連性,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發還,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1│甲○○之麟洛鄉農會存款簿1本│├────┼─────────────────────────────┤│2│先科工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3│先科工程公司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1張│├────┼─────────────────────────────┤│4│先科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張│├────┼─────────────────────────────┤│5│先科工程公司印鑑卡2張│├────┼─────────────────────────────┤│6│先科工程公司營業契約書1本│├────┼─────────────────────────────┤│7│先科工程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1張│├────┼─────────────────────────────┤│8│先科工程公司營業人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張│├────┼─────────────────────────────┤│9│先科工程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橡皮章、住址章各1枚│├────┼─────────────────────────────┤││日電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