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由於積欠 黃耀興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借款,經黃耀興多次催討,無力償還,明知 王忠勇 (綽號「 矮子勇 」,已歿)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其友人 黃培基 之住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一紙(該紙支票為丁○○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遺失,遺失時發票人、日期、金額、受款人均屬空白,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六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而收受之;並於取得上開支票二日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黃耀興之住處,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耀興(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用以抵償借款,黃耀興並當場將上開支票轉讓予 潘一全 ,潘一全再轉讓予 李文彰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文彰復持該支票向陳秋陽調借現金。嗣由於陳秋陽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南投縣埔里郵局第十支局提示時遭拒絕付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自王忠勇(綽號「矮子勇」,已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旋於二日後,在黃耀興前開之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黃耀興,用以抵償借款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耀興、證人潘一全、 邱文宏 、黃培基、李文彰等人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黃耀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由於積欠黃耀興六十萬元,而黃耀興又催討甚急,伊情急之下遂向「矮子勇」商借支票一張,迨支票到期日前二日,伊持六十萬元要還給「矮子勇」,「矮子勇」表示該紙支票無法兌現,伊才知道是偽造,伊無行使偽造支票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被害人黃耀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到本院作證時,結證稱:「(有沒有拿系爭支票給被告《經提示,該案被告為黃耀興,以下同》?)有,支票上六十萬元整及日期字樣是朋友拿給我時就寫好的,我朋友叫「矮子勇」,本名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拿支票給你?)那時候我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支票,他說他那邊有就拿給我了,我那時花了六千元跟他買的,因為我那時欠黃耀興的錢,他跟我催討,我不得已只好去買一張,我與黃耀興是朋友關係」、「(何時去買那張支票的?)約八十三年二月初左右,因我拿到之後我有看到期日,還有約二個月才到期」、「(矮子勇住何處?)埔里俗名紅瓦厝,那是什麼里我不知道」、「(何時交給被告?被告何時使用這張支票?)我拿到票後隔二天我就拿給被告了,票是「矮子勇」拿去黃培基他家給我的,因為那時我都住在黃培基家,票我直接拿去黃耀興種蘭花的住家交給黃耀興本人」、「(被告是否知道這張票是芭樂票?)他不知道,我想說先拖二個月再籌錢還他」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核,依上開陳述內容,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嗣並持以行使,其事後辯稱不知情,無非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權之移轉。而『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此亦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行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行為,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黃耀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主動說明交付偽造支票予黃耀興一事,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黃耀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到案說明前,有關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乙情,迭據黃耀興於該案陳明在卷,而證人黃培基亦到庭結稱確有其事,該案承審法官並因而多次傳喚並拘提被告,有前開案卷影本可核,是被告所涉,顯非前開法條所定:「未經發覺之犯罪」,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乃自明之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3/04/00000000元HQ0000000
忠孝分行復興辦事處(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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