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五年間雖因犯行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此之後,其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時,並未肇事,情節尚非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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