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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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八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壹支、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邱文廷 (另案偵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附表編號三),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等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於 :㈠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八十二之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起子二支;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溪邊巷八十八號前,為警第二次查獲;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據其於附表編號七行竊變賣金飾之資料,在南投縣○○鄉○○路○○○號其住處第三次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聲請併案審理(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附表編號三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害人丁○○○、乙○○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共犯邱文廷供述甚明,復據被害人己○○指訴、證人即被告變賣金飾之金福隆銀樓負責人 卓振福 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照片三幀附卷為憑;㈢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戊○○、甲○○、丙○○指訴綦詳,且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核;㈣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 朱文慶 指訴、證人即被告變賣金飾之家裕銀樓負責人 黃連宗 證述綦詳,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照片九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此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是窗戶於刑法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五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就上開編號三之犯罪行為,與邱文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㈡犯罪之目的;㈢使用之手段(徒手及攜帶起子之兇器);㈣行竊之次數(七次);㈤行竊物品之價值(詳如附表所示);㈥屢次為警查獲,未經稍有收歛,行徑乖張;㈦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鑰匙一支、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起子一支,據被告陳稱:該二次行為所使用之起子為同一支,業經丟棄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方式│被害人及行竊物品│所犯法條及補充說明││號││││││├─┼──────┼──────┼────┼────────┼─────────┤│一│九十一年八月│南投縣南投市│持鑰匙一│丁○○○所有鎮J│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十六日十七時│成功三路四街│支行竊│SG─五五○號機│第一項│││三十分許│三二號││車│(鑰匙一支已扣案)│├─┼──────┼──────┼────┼────────┼─────────┤│二│九十一年九月│南投縣名間鄉│持起子二│乙○○所有金項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日十四時三│松柏街八二之│支踰越鋁│二條、銀腳鍊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十分許│十號│窗之安全│、金戒子五只(約│第二項(為乙○○及│││││設備行竊│值五萬元),未及│時發覺而未遂,經扣││││││離開即為警查獲,│得起子二支)││││││物品均已發還。││├─┼──────┼──────┼────┼────────┼─────────┤│三│九十一年九月│南投縣名間鄉│與邱文廷│己○○所有黃金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十三日十八│中正村下灣巷│共同徒手│環一對、黃金戒指│第一項第一、二款│││時三十分許之│三之二號黃再│踰越一樓│六只、黃金項鍊二│(與邱文廷為共犯關│││夜間│忠之住宅│窗戶之安│條、拾元舊鈔十四│係)│││││全設備│張,價值約四萬餘│││││││元(手環及舊鈔已│││││││發還,餘經變賣)││├─┼──────┼──────┼────┼────────┼─────────┤│四│九十一年十月│南投縣名間鄉│徒手毀壞│戊○○所有筆記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日十四時許│仁和村山腳巷│四樓鋁窗│電腦、VCD機、│第一項第二款││││一之三九弄八│之安全設│外國貨幣,價值約│││││號│備│三萬餘元││├─┼──────┼──────┼────┼────────┼─────────┤│五│九十一年十月│南投縣名間鄉│攜帶起子│甲○○所有戒指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十日十四時許│仁和村山腳巷│一支毀壞│只、手錶四支、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一之三九弄六│二樓窗戶│鍊一條及手鍊等,│(起子一支已滅失)││││號│之安全設│約值三萬餘元││││││備│││├─┼──────┼──────┼────┼────────┼─────────┤│六│九十一年十月│南投縣名間鄉│攜帶起子│庚○○於破壞後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十四日九時許│仁和村山腳巷│一支毀壞│之際為屋主丙○○│第一項第二、三款、││││一之三九弄二│一樓後門│查覺,隨即由前門│第二項(起子同編號││││號│之門鎖(│逃逸而未遂│六使用為同一支,已│││││附於門上││滅失)。│││││喇叭鎖)│││├─┼──────┼──────┼────┼────────┼─────────┤│七│九十一年十月│南投縣名間鄉│徒手踰越│朱文慶所有金戒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十四日九時許│山腳巷一之十│二樓窗戶│七只、金鎖片三片│第一項第二款││││七號│之安全設│、金手鍊一條及現││││││備│金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