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林柏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許凱翔 律師被告 林煥文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03之土地及其上5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12樓之7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簽約款55萬元、稅單核發7日內給付完稅款55萬元、系爭房地過戶及抵押權完成7日內給付尾款16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尾款16
5萬元,並未給付簽約款55萬元、完稅款55萬元,經原告於
107年6月4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收受函文7日內給付110萬元後,仍置之不理。
㈡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妹 林秀茵 於102年4月間有意向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 林琬軒 購買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即林秀茵之女 蕭思瑜 ,惟因林秀茵、蕭思瑜均信用不佳,林琬軒徵得原告同意後,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因此,林琬軒、林秀茵、被告、訴外人即地政士 蔡森典 於簽約時,均有在場,且因林琬軒與林秀茵感情甚篤,故蔡森典雖一再和林琬軒確認在未給付簽約款、完稅款時,是否仍要辦理過戶,林琬軒仍向蔡森典告知可先辦理過戶且同意慢慢清償,即難僅憑原告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而逕認被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㈢再者,林秀茵以其前於103年間委由林琬軒出售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琬軒以37萬元出售後並未給付價金予林秀茵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林琬軒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侵占案件屬林琬軒、林秀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即不得據此主張抵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林琬軒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蕭思瑜,蕭思瑜因信用
不佳而未辦理過戶及貸款,遂借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均係林琬軒與林秀茵向蔡森典接洽,足見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 蕭思愉 ,而非被告,被告與蕭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75萬元,僅係為提高貸款數額,
並非實際價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僅208萬元,且蕭思瑜已給付頭期款26萬元,並以代原告清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貸25萬元及房貸16
5萬元之方式,將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原告始會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於蕭思瑜給付買賣價金後,業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遲至107年8月間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約款、完稅款,與常情不符。
㈢此外,林秀茵前於103年間委由林琬軒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林琬軒以37萬元出售後,尚未給付林秀茵,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65萬元、
個人信用貸款25萬元,並於102年3月25日開立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嗣新光銀行於102年4月2日放款轉入165萬元、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㈢蕭思愉於102年4月30日、7月16日、10月28日分別匯款11,986元、12,309元、12,309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㈣林琬軒於102年11月5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承
辦地政士為蔡森典,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75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定金(即原告)定金55萬元作為價金之部分,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其殘餘價金方法約定如下:
⒈簽約同時,甲方交付權狀正本及完成用印書件,甲方同時點交標的物於乙方。
⒉稅單核發7日內,乙方支付55萬元,甲方同時出具印鑑證明一份。
⒊過戶及抵押權完成7日內,乙方支付165萬元;(優先償還
甲方銀行貸款,甲方塗銷抵押權設定,餘額待塗銷完成後給付)。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11月22日
代原告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餘款1,612,424元。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於106年2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林昭君 。
㈦林秀茵曾向林琬軒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㈧原告於107年6月4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函文7日內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10萬元,並經被告於107年6月5日收受。
㈨被告之妹為林秀茵,林秀茵之女為蕭思愉;林琬軒為原告之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即簽約款55萬元、完稅款5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妹為林秀茵,林秀茵之女為蕭思愉,林琬軒為原告之
母,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65萬元、個人信用貸款25萬元,並於102年3月25日開立新光銀行帳戶,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新光銀行於102年4月2日放款轉入165萬元、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又林琬軒於102年11月5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承辦地政士為蔡森典,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
106年2月17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昭君。另蕭思愉於102年4月30日、7月16日、10月28日分別匯款11,986元、12,309元、12,309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11月22日代原告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餘款1,612,4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兩造於102年1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
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節,業如前述,則兩造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買受人,依法各有收取買賣價金、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義務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實際上為蕭思瑜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等。惟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法有收取買賣價金權利,且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並無排除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權利或免除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相關約定,則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不因被告與蕭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⒉證人蔡森典證稱:其為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並草擬
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出具授權書委由林琬軒到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則與林秀茵一起前來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中林秀茵提及要給她女兒居住,簽約款(頭期款)、完稅款(第三期款)均係買賣雙方自己談好要私下給付,並向其告知不用干涉,故其未看到實際給付情形,且不知實際給付情形,至於尾款165萬元則係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並撥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先前之貸款。本件買賣均係聽從林秀茵與林琬軒之指示辦理,原告未向其告知必須收到55萬元完稅款始可交付印鑑證明,且林琬軒從稅單下來後,直接將印鑑證明交予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琬軒在交付鑑印證明時,亦未向其告知有無收到完稅款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
7頁)。足見依證人蔡森典之證述,其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作業之過程中,由於買賣雙方已談好私下要給付簽約款、完稅款,故未介入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要求必須收到55萬元完稅款始可交付印鑑證明,且直接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審酌在一般買賣情形下,買受人理應會交付買賣價金(例如:簽約款或定金)予出賣人,若出賣人未收受任何價金且亦未說明尚有價金未交付之情形下,出賣人卻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委由地政士辦理過戶,已與常情有違; 復衡 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思瑜,原告迄至107年8月23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約款、完稅款,長達近5年之久,此期間未見原告有何舉措以維權益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簽約款、完稅款未給付一節,即屬有疑。
⒊又林秀茵陳稱:其向林琬軒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不知系爭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均係與林琬軒洽談,嗣於給付買賣價金後,蕭思愉已裝潢並入住,惟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並因警察一直來找原告,其即向林琬軒說要簽立系爭契約並一同至蔡森典地政士簽約,且因蕭思瑜有卡債問題,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在簽立系爭契約前,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係由蕭思愉給付現金、一部分則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先前在新光銀行之貸款,買賣價金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僅尚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另蕭思瑜陳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因其信用不良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當時因有原告之165萬元房貸、25萬信貸未清償,故其交付林琬軒25萬元清償信貸及5萬元過戶費,另其向友人 廖雅慧 借款30萬元匯予林琬軒指定之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彰銀草屯分行帳戶)作為頭期款,其在廖雅慧匯款30萬元後,林琬軒即交付鑰匙,惟因其信用不良而無法過戶,在過戶前只能一直幫原告繳納房貸,每月約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想說不能一直這樣,故拖了1年才簽約並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及簽約、過戶過程,係由蕭思瑜代償原告之25萬元信貸,並匯入30萬元頭期款至彰銀草屯分行帳戶,且因蕭思瑜信用問題而未辦理過戶,故由蕭思瑜代原告繳納每月貸款一陣子後,始再簽立系爭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⒋再者,參以下列各情:
⑴蕭思瑜之友人 廖雅惠 曾於102年4月8日匯款26萬元至原告
所有彰銀草屯分行,有彰銀草屯分行108年8月29日彰草字第108024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
5頁、第223頁)。⑵蕭思愉於102年4月30日、7月16日、10月28日分別匯入11
,986元、12,309元、12,309元等3筆款項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11月22日代原告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餘款1,612,424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新光銀行每月放款本息為8,704元、3,605元,合計12,309元,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2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47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7頁)。另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25萬元信貸於
102年10月29日以235,198元清償完畢、165萬元房貸於10
2年11月22日以1,612,424元清償完畢,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2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470號函檢附授信還款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9頁)。⑶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
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⑷由上開時序觀之,蕭思瑜之友人廖雅惠曾於102年4月8日
匯款26萬元予原告後,蕭思愉復於102年4月30日匯款11,986元、7月16日匯款12,309元、10月28日匯款12,309元予原告,上開匯款即為繳納新光銀行帳戶每月貸款之情形,且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25萬元信貸於102年10月29日以235,198元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165萬元房貸於102年11月22日以1,612,424元清償完畢。核與林秀茵及蕭思瑜上開所述蕭思瑜代償原告之25萬元信貸,並匯入頭期款至彰銀草屯分行帳戶後,嗣由蕭思瑜代原告繳納每月貸款一陣子後,始再簽立系爭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蔡森典證述買賣雙方已談好私下要給付簽約款、完稅款一節無違,益徵林秀茵及蕭思瑜上開所述為真。則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由蕭思瑜給付頭期款、代償原告之信貸、代繳部分房貸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餘買賣價金則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行申請貸款而於102年11月22日代原告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餘款1,612,424元,且買賣價金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始會同意交付印鑑證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已依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並未積欠簽約款、完稅款等語,應屬有徵。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尚有簽約款55萬元、完稅款55萬元未給付等等,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