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名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5月7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名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含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 葉竹妹 之夫與前妻之
子「 阿平 」撥打電話予葉竹妹,向其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使葉竹妹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5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鄭名含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佯裝為許 曾素美 姪子「
曾泰鑫 」撥打電話予 許曾素美 ,向其誆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使許曾素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至鄭名含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佯裝為 張義明 友人「澎
哥」撥打電話予張義明之妻 王秀鑾 ,向其誆稱需錢孔急欲借15萬元云云,使張義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名含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竹妹、許曾素美、張義明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辯稱:其一開始是在臉書(即Facebook)上看到應徵打字員的工作,就依照網頁內容加對方的LINE,而與自稱為「 周玲玲 」之人聯繫,後來「周玲玲」傳了要租借帳戶的貼文給其,其才知道對方原來是運彩行,其當下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不去銀行辦理帳戶使用,對方就說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國家的會員,需要向他人租借帳戶來放錢,其不放心,還問對方是不是經銷商,對方也傳了公司地址與「周玲玲」的身分證件等資料給其,其便相信對方是彩券行,應該不會騙人,才會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寄出去,其並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導致葉竹妹、許曾素美、張義明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8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0頁、第70頁至第71頁,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並據證人葉竹妹、許曾素美、張義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張義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葉竹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曾素美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葉竹妹遭詐騙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與許曾素美之通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30頁、第38頁、39頁、第45頁),故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非無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其等對帳戶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無意欲或容任。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為前開辯詞(見偵字卷第6頁、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86頁、第195頁),而無矛盾可指,復且提出臉書廣告網頁截圖及其與「周玲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而觀之被告與「周玲玲」之對話內容,「周玲玲」係以「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名義,向被告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一期10天,一個月
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號9樓,分類為彩券行,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確認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修改密碼之方式後,即向對方表示「方便電聊一下嗎?」,「周玲玲」則應稱「沒有配合之前,我們都是LINE聯絡的,確認你的帳簿能夠正常使用,開始配合之後,我的電話還有財務的私人電話都會給你聯繫的,明白嗎?」、「公司地址這些都有給你,我們是正規的公司」,並拒絕接聽被告撥打之LINE電話,被告並詢問「你們是經銷商嗎?」,「周玲玲」再傳送「台北市○○區○○○路○段○○○號」之Googlemap網頁截圖予被告,並向被告稱「每本帳戶最長可以配合6個月,6個月內你隨時可以結束配合,你不配合了,當天就寄回去給你」,被告再要求「周玲玲」將身分證件傳送給其讓其安心,「周玲玲」也照做,而傳送「羅毓蟬」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證件比較丑,不能笑話姐姐」、「姐姐也是為了讓你安心」,被告則應稱「看上去就是文靜秀麗的好姐姐」、「我相信姐姐是不會騙我的」,「周玲玲」旋表示「謝謝,互相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7頁),除見被告本案辯詞非屬臨訟杜撰之外,亦見被告確實有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前,加以查證「周玲玲」所述之真實性,甚至要求「周玲玲」提供身分證件,衡諸常情,若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大可不必為之,而逕將帳戶資料交付即可。
3.況被告於106年3月起即因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緊縮型頭痛、焦慮不安、失眠等症狀,至台齡身心診所規律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已見被告係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本院於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過程中,亦能感覺到被告之反應與對答能力與常人有所落差,復被告行為時不過僅係甫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也僅有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98頁),社會歷練、智識能力均屬有限,「周玲玲」於與被告之對話中,除提供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名稱外,更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復與被告閒話家常卸除被告戒心,雖然該等資料均係虛構,然被告得否清楚辨別對方收集帳戶之用途並非合法,且有縱使上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證據,尚難率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之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案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