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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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受寄存送達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迄108年9月27日聲請再審時,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裁定,就被告新竹分公司承辦保險理賠之業務員即第三人 吳旻振 ,所開立交付予再審聲請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上,未表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有二年之消滅時效,且再審聲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通知相對人,並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情,原審裁定就上開重要證據未加以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固以上開再審理由,認為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所為不服之指摘,惟未具體言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或經斟酌,原確定裁定將不致為如此判斷之再審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況查,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已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此已據調取該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之事由,聲請本件之再審,亦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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