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温裕榮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用啤酒,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至同日9時10分間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溫志賢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南端台3線417.5公里北向內側快車道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翻車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並由警方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7,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7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7,超過百分之0.05標準值5倍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撞分隔島車輛翻覆凹毀,送醫後為警據報前往醫院委託醫院抽血進行酒測而查獲,且甦醒後對車禍原因均不復記憶,可見案發時車速之快,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造成分道標誌遭撞斷,被告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同車友人亦受有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僅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温裕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榮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5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酒,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溫志賢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南端台3線417.5公里北向內側快車道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7),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裕榮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溫志賢、 吳俊傑 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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