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4、6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桂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行經 莊順益 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將該處後方窗戶卸下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得莊順益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桂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亦構成踰越窗戶即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行,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敘及被告「將該處後方窗戶卸下後進入屋內」等語,應認係論罪法條欄漏載,爰逕予以補充更正。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3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且正
值壯年卻未能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莊順益之居住安寧、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此次能確實反省、悔悟,勿再罹刑章。㈥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
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沒收制度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 況新 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本案竊得之鑽石戒指1枚,嗣後經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等語,衡諸經驗法則,鑽石戒指之價值應遠高於此,而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該犯罪所得取得實際之支配,依上揭說明,不能因被告嗣後賤賣贓物,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是前開鑽石戒指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竊取莊順益所有之現金45萬元,然因莊順益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見108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55頁),即此部分犯罪事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檢察官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並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