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益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第5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竟以出售手機方式詐欺被害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後為避免遭識破又繼續欺瞞被害人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交付手機,使被害人從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等候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具體向本院請求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亦經公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5,000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若符合但書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