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薰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薰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被告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薰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 馮煥山 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通緝始到案,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高職畢業,務農為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