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仲浩(原名 曾柏鏹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
1日上午8時許,撥打「高雄借錢網」上所載網站人員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詢問協助申請貸款事宜,「王先生」告知需取得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後,方可成功申貸,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王先生」,並於電話中告知「王先生」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等不法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等不法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2日某時,撥打告訴人即莊雅室內裝修設計公司負責人 魏宏誠 電話,佯稱為其友人「 李國禎 」,並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中國信託對帳單、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51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10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4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我在家中瀏覽借款網站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絡,表示要借款30萬元,對方有問我有無薪轉或勞保資料,我說我沒有薪轉,勞保也才剛開始,但對方說沒關係會幫我處理,要我把雙證件影本、中國信託存摺正本及提款卡與密碼寄給他;後來宅急便人員有通知我是一位計程車司機要來領我寄的包裹,我感覺怪怪的所以不讓他領,但「王先生」打給我說計程車司機是他們的特約人員,我才請宅急便人員記下車號後讓他領走;當時我並不知道帳戶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發現不對的時候我就到附近的派出所備案並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要騙我的帳戶當作人頭帳戶,我就不會將帳戶資料給對方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涉案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王先生」,並於電話中告知「王先生」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背面),並有中國信託10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466號函所附涉案帳戶客戶資料、基本資料表(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宅急便配送聯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6頁),堪認屬實。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係友人「李國禎」,欲借款新臺幣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宏誠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上開中國信託函文所附涉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4頁、偵二卷第31頁),亦可證告訴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所寄交之涉案帳戶資料,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上揭事證固足證明被告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涉案帳戶內等事實,然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涉案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茲論述如下:
⒈就被告是否係為申辦貸款而寄出帳戶資料乙節:
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於網際網路上尋求貸款管道,並依「
高雄借錢網」網站所載資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絡後,「王先生」向被告表示可藉以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製造虛偽薪轉紀錄之方式「包裝」被告之還款能力並申請貸款,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因而依指示將涉案帳戶及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王先生」,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7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高雄借錢網」網頁中,確有登載「急可先借10-200萬銀行貸款全省24H歡迎親自公司辦理」之內容,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1紙可按(見偵一卷第19頁),是被告所陳上情,似非全然無據。再參上開借款廣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自稱「王先生」之人提供予被告之收件資料中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偵一卷第13頁宅急便配送聯),分別曾遭詐欺集團用作收集案外人 林鈺淳陳毅峰潘偉杰鐘佳惠 等人帳戶資料之聯絡方式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36、7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5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932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47號、104年度偵字第3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第110至112頁),細觀上開案外人林鈺淳、陳毅峰、潘偉杰、鐘佳惠等人遭指訴之涉案情節,與被告上開所供於網路上得知貸款訊息與對方聯絡後,遭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金融帳之存摺、提款卡等情節有高度近似性。且上開門號之申登人 黃國柱林志遠 均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遭提起公訴及判處罪刑,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4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2、90至92、107至109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騙(獲)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所辯稱其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可以上開方式代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非無可能。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述上情悖於一般貸款經驗及交易習慣而
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被告係於撥打「高雄借錢網」所載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後,因「王先生」告知需取得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後,方可成功申貸,始將涉案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交「王先生」等情之認定,已有矛盾之處。況近來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案例所在多有,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所在多有;又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所須文件,未必為一般人所能完全瞭解,被告因帳戶內無薪資轉帳之紀錄,本不易向金融機構貸款,其轉而委請他人代辦,已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申貸,則其是否得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有異,要非無疑,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資金需求而須貸款,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自稱「王先生」所述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是以被告疏於查證自稱「王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率爾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查,被告將涉案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自稱「王先生
」之人後,經宅急便人員告知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非收件人「王先生」之某計程車司機代為領取時,被告並未立即表示同意,嗣於「王先生」與被告聯絡表示該名計程車司機乃係受其委託前往領取後,被告始同意將包裹交由該名計程車司機代收,惟仍要求宅急便人員留下該名計程車司機之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資料,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上開宅急便配送聯中,確載有「9/1聯絡曾先生不讓第三人(計程車司機領)」、「 李宗武 代532-YA」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3頁),足見被告所述上情應屬有據。從而,被告雖於不知悉「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涉案帳戶資料寄出,惟自其並未直接同意將上開物品交由「王先生」以外之人代收,復要求代收之人須留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無任由其帳戶資料流通在外或任由他人自由使用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被告寄交帳戶之翌日即103年9月2
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中,於同年10月1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涉案帳戶亦於同日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頁),足堪認定。然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報警處理前,即自行於寄出涉案帳戶資料後第3日即103年9月4日,向中國信託掛失涉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有上開中國信託103年11月9日函文及所附說明資料可按(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其行為模式與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不使帳戶馬上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行報案或不報案者迥異,自不能排除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時,確未認識與其接洽之「王先生」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涉案帳戶可能將遭詐欺集團作為領取詐欺款項之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騙始寄出涉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案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黃郁如、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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