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郭子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2次)確定後前開案件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106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 楊秋燕 住處,見該處門扇未上鎖,即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以此方式著手竊取楊秋燕置於屋內之物品,然因聽聞有人下樓聲響,遂未得手而離去。嗣因楊秋燕發覺住處紗門遭破壞,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發現遺留於廚房內上之菸蒂,經以棉棒採證,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郭子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子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中之供述│害人楊秋燕住宅並搜尋財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破壞紗││││門及竊取財物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秋燕於警│被害人楊秋燕住出遭人侵入│││詢時之證述│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楊秋燕住處廚房內遺│││106年12月8日刑生字第│留之菸蒂上檢出被告郭子賢│││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DNA。│├──┼───────────┼────────────┤│四│現場蒐證照片14張│被害人楊秋燕住處內部擺設││││及菸蒂遺留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僅以被害人楊秋燕之陳述及其住處紗門遭破壞之照片為論據,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住處之紗門固有2處破洞,惟該紗門究竟為何人以何種物品所破壞,或該物品是否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無法從照片中推知,再者,2處破洞之範圍皆小於紗門之鋁框,鋁框之尺寸亦非一般成人之手可得穿入,礙難想像被告須以不詳凶器燒穿紗網後以手伸入再開鎖入內,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或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害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6千元,惟此部分亦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確實有現金失竊前,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竊盜既遂罪行,均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