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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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83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先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為「廖姓警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徐逸茹,佯稱徐逸茹之帳戶已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故其涉嫌販賣帳戶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王文靜 書記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徐逸茹,佯稱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部匯至上開甲○○之華銀帳戶中,由名為甲○○之人代為保管云云,並同時傳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影本予徐逸茹,使徐逸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華銀帳戶內。嗣經徐逸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徐逸茹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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