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65、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中縣○○鄉○○○路東園巷2號之「NOKIA東海行動電話館」(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館)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持其子 廖哲賢 所訂購之行動電話訂貨單至上址店內,欲領取所訂購之行動電話,惟系爭行動電話館之店員 楊依婷 表示該行動電話業已領取,卻無法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嗣被告乙○○自外回到系爭行動電話館,因被告甲○○執意領取該行動電話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開始相互拉扯,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甲○○之頭部,並拉扯被告甲○○之外套衣領,撕裂該外套之右肩及右胸處,而無法再穿著;被告甲○○則以手抓被告乙○○之臉部,且明知在室內相互推擠,會損壞室內裝潢亦不違反其本意,仍用力將被告乙○○推向裝飾牆,致系爭行動電話館之裝飾牆破裂,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乙○○因而受有臉之多處傷口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均於本院98年12月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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