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即已分歧,然育有子女 張維文張維舜 。詎被告從不負擔家計,且有外遇,故兩造自94年1、2月間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多年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且兩造分居4、5年以上,被告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維文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兩造分居多年,未實質共同生活,且被告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足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觀之,被告責任較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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