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件前後鑑定師隱瞞漏水來源之真相,誤導法官為錯誤之判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