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蘇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12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
嗣將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追加至200萬元(即追加本金1,875,000元),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金額應為本金200萬元,及經原裁定核算自8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利息232,103元,共2,232,103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推估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4年4個月,故抗告人所受損害額應為483,250元(計算式:2,232,103元×5%×4.33年=483,25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並更正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83,250元。
四、經查,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聲請執行金額為125,000元,及自8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復聲請追加執行金額至本金200萬元,相對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7627號事件受理在案,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2日起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8年5月18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232,103元,共2,232,103元,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83,250元(計算式:2,232,103×5%×[4+4/12]=48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3,565元,尚屬過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廢棄部分,固應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足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提高為483,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