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3,97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106之1號,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10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23日,將該標的物持向設在苗栗縣之聯大當舖典當,得款11萬元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62萬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準用之。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甲○○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命令公布,其中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刪除,並依該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布日即93年7月11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法條,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因未及斟酌而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