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近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追撞丙○○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撞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並送醫急救,嗣經警方於同日4時48分許在南門綜合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4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見96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92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之心態,且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毫克,並肇生交通事故,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第16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