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他字第247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 參玖點 肆肆零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參個)、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捌包(驗餘淨重共計 陸玖點 肆陸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貳支、袋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嗣被告吳欣祐於108年6月4日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39.1970公克)、毒咖啡包8包(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98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袋21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片)、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袋子1個,依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欣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然被告吳欣祐於108年6月
4日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而未能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驗前淨重共計41.0010公克,總純質淨重39.19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4409公克,及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驗前淨重共計73.2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09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9.4697公克〈計算式為驗前淨重共計73.2550公克扣除取樣送驗3.7853公克,則驗餘淨重共計69.469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卷宗審閱無訛,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71號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13只、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包裝袋8只,分別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毒品沒收範圍本院更正為驗餘淨重,而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是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片)、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袋子1個,為被告吳欣祐供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依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聲請,惟不影響聲請意旨,本院爰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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