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張秀玉
被 告 劉慶源
上列原告與劉慶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遷讓並返還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