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
元,及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97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
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
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
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
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
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
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
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