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闕隆盛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闕隆
盛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
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闕隆盛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8,953元(本金48,111元、利息842元),及其中48,111元自
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嗣被
繼承人闕隆盛於97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闕隆盛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原告48,953元,及其中48,111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闕隆盛之遺產
管理人,並以同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1年12月14日刊報公
告,期限至103年6月14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
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期
間,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闕隆盛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嗣未依約繳
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
人闕隆盛於97年10月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
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101年度司家催
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及公示登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㈡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3年6月15
日起於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闕隆盛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
不得為償還,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利息請求僅得計
算至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4月28日止云云。
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被告為闕
隆盛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定准對闕隆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於101年12月14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6月14日始為屆
滿,固據被告提出裁定及報紙附卷足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
法第230條、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
僅係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且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
,此規定係為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的地位,而債務人死亡並
非停止計息之原因,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並非
不能預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阻止者,如天災、人禍等情形,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取。
㈢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6年4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抗辯,
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4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闕隆盛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8,953元,及其中48,111元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