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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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林娜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巍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蘇禹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依同一法律關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104年12月初看到被告官網廣告載有105年4月18日「
土耳其愛琴海風華席 林潔 單飛 深度10日」旅團(下稱系爭旅
行團)有附送熱氣球行程(下稱系爭熱氣球行程),即與被
告公司聯繫而由被告公司業務員蘇禹仲口頭確認該團有贈送
系爭熱氣球行程,且約定倘因氣候緣故致熱氣球無法升空時
,團費另可退費2,500元等情;原告遂於104年12月9日給付
定金10,000元,復於105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蘇禹仲確認
有贈送熱氣球行程之系爭旅行團成團情況,又於105年4月11
日至被告公司給付尾款並簽署熱氣球活動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嗣原告前往土耳其旅遊時,始經被告公司領隊周
靜波表示系爭旅行團並未贈送熱氣球行程,被告公司又拒不
退費,致原告須多次請假處理相關事宜而精神鬱悶,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退還熱氣球行程費用2,500元及賠償勞動力減損
4,248元、醫療費610元、交通費230元、精神損害及工作損
失20,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求償5倍賠償金25,440元,
合計53,028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標題與每日行程安排,均無敘述贈送熱氣
球行程之文字,領隊亦未於行前說明會提及贈送熱氣球行程
,系爭旅行團中亦無其他團員反應過熱氣球行程之問題,原
告誤導業務員蘇禹仲之電子郵件及繳付尾款時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均難作為系爭旅行團有贈送熱氣球行程之證明。又原
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交通費及慰撫金等賠償均與
其未搭乘熱氣球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4年12月初在官網上刊載系爭旅行團之廣告,原告
見聞後,即與被告業務員蘇禹仲接洽參加系爭旅行團事宜,
並於104年12月9日給付定金10,000元,嗣於105年4月11日給
付尾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於105年4月18日隨系爭旅行團前
往土耳其旅遊,原告始經系爭旅行團領隊 周靜波 告知須自費
參加熱氣球活動,原告因而未參加系爭熱氣球行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官網於104年12月間刊登之系爭旅行團廣告已
載明該團有贈送系爭熱氣球行程,即定入兩造旅遊契約等情
,雖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表、行前說明會
均無表示贈送熱氣球行程等情置辯,惟查:
1、兩造雖無法提出系爭旅行團104年12月間所刊載之廣告,然
觀諸原告於105年1月間寄予代理被告締結本件旅遊契約之業
務員蘇禹仲之電子郵件載有「請問4/18土耳其10天送熱氣球
的團現在幾人報名了」等語,蘇禹仲亦回傳「我們這團已經
有10位報名囉」等情,可徵原告主張其因閱覽系爭旅行團廣
告而認該團有贈送熱氣球行程一節,應非無稽;復佐以原告
於繳付尾款時經由蘇禹仲親自交付、簽名之系爭切結書亦載
明「如貴賓未參加此項熱氣球活動,團費可退費25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該切結書已約明系爭熱氣球
行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旅行團贈送熱氣
球活動一節達於合意,自屬本件旅遊契約之一部。從而,原
告未參加系爭熱氣球行程,而依本件旅遊契約請求被告退還
2,500元團費,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旅行團行程說明、行前說明會均表明參加土
耳其當地之熱氣球活動須自費,並提出系爭旅行團行程說明
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惟參諸證人蘇禹仲於本院具結證
稱:是伊和原告進行本件旅遊契約締約磋商,因為伊的疏忽
沒有將旅遊契約書交給原告;系爭旅行團行程說明是一開始
報名時會交給客人,應該是在104年12月9日交付訂金之前,
伊有點不記得是用傳真還是email夾帶檔案給原告的等語,
足見蘇禹仲固證稱於磋商締約之初即將系爭旅行團行程說明
交付原告,惟其無法確認交付之時間及方式,嗣於原告繳付
訂金時亦疏未將正式旅遊契約書交付原告,自難認兩造簽定
旅遊契約時已有系爭熱氣球行程須自費參加之協議;且被告
提出之系爭旅行團行程說明載有之列印時間為105年3月11日
,既無法證明此即系爭旅行團於104年12月間刊登廣告時之
行程內容,亦難作為蘇禹仲於締約時已交付原告行程內容之
證明;再證人 林美玲 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旅行團行前說明會僅
有伊與領隊兩人,且系爭旅行團旅遊手冊係於說明會當天拿
到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則前開行前說明
或旅遊手冊、行前說明會縱有提及系爭熱氣球行程須自費一
情,惟無法證明伊與原告締約時或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確實
告知「系爭熱氣球行程須自費」,及本件旅遊契約已約明「
系爭熱氣球行程須自費」等情。從而,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請
求被告依約退還2,500元,應為可採。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本案所生勞動力減損、交通費、醫
療費及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而
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與責任發生原因即被告未依約
贈與系爭熱氣球行程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
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自明。職是,原告固提出勞保資料、就醫收據(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以證明其受領薪資、就醫情形,然依一般
經驗常情,尚難認未能受贈參加熱氣球旅遊活動一情即可使
一般人產生減損勞力、無法上班,且須就醫之損害結果,則
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交通費、醫療費及工作損失等損害,
與被告未依約贈與系爭熱氣球行程之間,並無通常可預見之
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
被告未受贈系爭熱氣球行程,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行為,原告
雖稱因本案而前往精神科就診,惟原告亦已自承本案發生前
即罹有精神病症,則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直接侵害原告人格
權一節,尚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亦屬無據。
㈥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條所指「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乃指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既
非依消保法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甚未舉證說明被告
有何故意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其請求5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之
部分,於法有間,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元,及其中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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