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清平
林 蔡淑貞 即蔡淑貞
潘進丁
蔡志忠
蔡寶德
蔡寶財
蔡奇勳
法定代理人 張姵穎
被 告 陳昭安
蔡永清
蔡 鄞麗華
蔡德慧
蔡德欽
蔡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育麟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績32.0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被告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最為實用等情,並聲
明:請求准將系爭土地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被告共有人
過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卷存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共
有物,洵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2.0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現況為
雜草叢生並有圍牆圍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9、61頁),參以本件共
有人數多達20人,倘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或
部分共有人,則所分得面積甚小,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本院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屬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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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
│││負擔之比例││
├────────┼────┼──────┼──┤
│蔡永清│185/3207│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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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李美玉 │97/3207│││
├────────┼────┤├──┤
│蔡育麟│212/3207│││
├────────┼────┤├──┤
│蔡清鄉│212/3207│││
├────────┼────┤├──┤
│蔡清平│212/3207│││
├────────┼────┤├──┤
│蔡淑貞│212/3207│││
├────────┼────┤├──┤
│潘進丁│148/3207│││
├────────┼────┤├──┤
│蔡志忠│370/3207│││
├────────┼────┤├──┤
│蔡寶德│185/3207│││
├────────┼────┤├──┤
│蔡寶財│185/3207│││
├────────┼────┤├──┤
│蔡奇勳│370/3207│││
├────────┼────┤├──┤
│陳昭安│185/3207│││
├────────┼────┤├──┤
│蔡鄞麗華、蔡德慧│公同共有││連帶│
│蔡德欽、蔡德誠│212/3207││負擔│
││││訴訟│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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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育麟、蔡鄞麗華│公同共有││同上│
│蔡德慧、蔡德欽│211/3207│││
│蔡清鄉、蔡德誠││││
│蔡清平、林蔡淑貞││││
├────────┼────┤├──┤
│林蔡淑貞、蔡育麟│公同共有││同上│
│蔡清鄉、蔡清平│211/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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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