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複 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松壽路口處,因被告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東亨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13,766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至松仁路與松壽路口處
西側路緣臨時停車後,向東南方起駛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由 陳東亨 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相撞及而
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919900號函檢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
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至松壽路口前,打開右轉方向燈,正準備進入路口
右轉時,對方突由我左側超車要搶先右轉,過程中,該車右
側車身直接擦撞我左前車頭;發現危害時車速約10公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鑑定時到會說明時陳述
:「事故前,我在靠近肇事路口之右側路邊暫停上下乘客,
對方從我後面超車到我前面右轉,擦撞到我左保險桿。」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B車駕駛人陳東亨於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至松
壽路口時是綠燈,我開啟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對方原本臨停
在北向南第3車道路旁,在我行經時,突然路邊起步要切入
北向南第3車道,過程中,該車左前車頭直接擦撞我右側車
身;發現危害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
之上述陳述等跡證,事故前,李清河駕駛系爭A車及陳東亨
駕駛系爭B車均沿松仁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李清河車在前
、陳東亨車在後,李清河車行駛至接近松仁路、松壽路口時
,於西側路緣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後起駛時,其左前車頭與陳
東亨車右側車身相撞及。依據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李清河車
左前車頭呈現凹損狀態,而陳東亨車右側車身則有刮擦痕(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併參據現場圖所示陳東亨所駕系爭
B車最終停車位置,顯示系爭B車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適
系爭A車自右側路緣向左前方起駛(見本院卷第19頁)。由
於系爭A車係起駛操作之車輛,其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B車
優先通行,堪認李清河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陳東亨駕駛系爭B車係行進中之車
輛,對於突由路邊起駛朝其接近之系爭A車實難預期,故其
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陳東亨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113,76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7,187
元、烤漆61,551元、零件5,02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
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6月6日止,已使
用1年3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2,88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7,187元、烤漆61,551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111,61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1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4,22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855│5028×0.369=1855│3173│0000-0000=3173│
├──┼───┼────────────┼───┼─────────┤
│二│293│3173×0.369×3/12=293│2880│0000-000=2880│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