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8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6年12月3日10時25分在中央路三段和北安街81巷口,因異議人所有之Z3-7
283號自用小客車南向北直行闖紅燈,且不聽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等情。
三、聲明異議略以:本人於不知情之情況收到違規單及通知單,本案無證據、簽名、照片,只有警員口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逕行舉發本案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故其要無故意開單誣陷異議人違規之可能及必要,是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通知單無證據、簽名、違規照片,僅有員警口述辯稱,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2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雖未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得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洵無足採。綜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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