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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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諾地係在台北,且被告之住
所亦在台北,依以原就被原則,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指稱遭被告詐騙之行為地及交付保險費等事實均在
高雄,故本件侵權行為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鳳保險簡字
第8號、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所提之訴訟,係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告與被告全
球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進而主張依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惟於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二人為詐欺之行為,而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故二訴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當事人亦非相
同,且前審法院亦未就侵權行為(詐欺)為實質之審查與論
斷,揆諸上開說明,兩訴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之丈夫任職於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永
達公司)時,告知其公司所販售被告全球公司之「全球金彩
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條款):「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及繳別換算所得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年度數」之文義,
其應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與繳別換算所得之年繳
化保險費乘以繳費年度數兩者相加之總和,作為被保險人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依系爭條款之解釋,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給付顯然高於其他保險公司,故原告乃於民國
93年12月31日與被告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繳付年繳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39,999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
全球公司於93年3月1日向保險局完成核備,惟其卻於同年
月29日,發函向被告永達公司稱系爭契約之該條款之給付
方式,係以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及繳別為基礎,換算出相當之
年繳化保險費,再按繳費年度數,計算出總保險費金額。而
此計算之方式,被告2人竟於販售系爭契約時,共同隱匿上
開事實,且被告全球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條款之文義與其解釋
結果相左,卻遲至96年1月17始向保險局申請修訂系爭條款
,是被告全球公司自始即知系爭條款文義之給付範圍,但為
以不公平競爭方式獲取業務,不惜鋌而走險,詐害保險消費
者,顯然具有騙取保險費之意圖。再者,被告永達公司明知
被告全球公司,曾發函就系爭條款之給付範圍為何,竟未待
系爭條款更正後再行發售,更將被告全球公司所發之函文隱
匿,甚至以系爭條款之文義誘引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故被告2人所為乃係有犯意之聯絡,且決意向原告
和不特定之保險消費者,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並造成
原告權利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回復
原告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賠償責任,即返回已收取之保險費
239,99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3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永達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全球公司則以:
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前以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訴訟,業經鈞院及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保險簡上
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無理由再行起訴,應予駁
回。且本件係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文義有所誤解,伊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不法之侵
害行為,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要求伊給付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任何依據。且伊公司曾於93年3月
29日發函與永達公司,重申系爭條款之涵義為「按身故或
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金額計算實際所繳保險費」,此發函
係於原告投保之前,而系爭保險契約乃由原告之配偶丙○○
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銷售,其應已由所屬之被告永達公司
告知系爭條款文義,依常理推斷,原告亦應由其配偶之告知
,而知曉系爭條款之涵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全球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並繳付年繳保險費239,999元,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條款
、封面、要保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條款詐騙原告,而使其與被告全
球公司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則為被告全球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有無以詐欺行
為使原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不能遽認係屬詐
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
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具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被告
全球公司若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之文義並無違誤,何以其
於96年1月17向向保險局申請變更系爭條款,顯見被告二人
確有以系爭條款詐騙原告,而使原告與其簽訂保約而謀得保
險費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全球公司所提出之
被告全球公司於93年3月29日93年全球壽(經代)字第
032901號函文內容,係被告全球公司對於系爭條款,重申「
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之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方式,為按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金額計算「實際所
繳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5、82頁)。觀此函文,其既為
「重申」之義,足認係因常有業務員之詢問,才再發文確定
其義,並無改變其對系爭條款涵義解釋之一貫立場;且被告
全球公司早已於93年3月29日告知各簽約銷售系爭保險契約
之經紀人、代理人公司,重申系爭條款之文義及給付方式,
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為9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
),係在被告全球公司上開發函之後,由上可知,被告全球
公司並無利用系爭條款詐欺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騙取保
險費至明。而被告全球公司嗣於96年1月17向向保險局申請
變更系爭條款,係文字修正,與原條文意義皆同;且系爭條
款報保險局修改之原因係為了配合當時「人壽保險示範條款
」之修改;至於刪除「及繳別」三字,係因該文字與「年繳
化保險費」所表達之意思相同,無須重複,故一併於該次修
改,以使用語更流暢,且所謂年繳化保費,係指不論要保人
之繳款方式為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皆換算成「年繳
」保費計算,此並據被告全球公司詳為說明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衡情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縱認原告
對系爭條款文義解釋有所歧異,兩造有所爭執,惟被告全球
公司對系爭條款解釋立場始終一致,即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故
意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詐欺之要件不合。
㈢另原告指稱被告永達公司故意隱匿上開被告全球公司重申系
爭契約條款之上開函文,有詐欺之故意,而其與被告全球公
司有共同騙取其簽訂保約云云,惟此部份之主張,原告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不知系爭條款之文義,被告永達
公司即有故為隱匿上開函文而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再參以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是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保險
業務亦有10幾年之經驗,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既非無保險知識、無經驗之人,公文若受隱匿或因
傳閱流程之疏失而有散失不見而不知其義,惟若對契約條款
有疑義時,亦知有何詢問管道,難認其會僅因對系爭契約條
款有疑義,即會不加詳查即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縱認
會誤認其文義而簽訂保險契約,亦與受詐欺之情形有間,是
原告既不能證明受被告二人之詐欺而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其
據此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無詐欺之故意與詐欺之行為,尚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23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逐一論述
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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