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75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
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
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
196,054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96,054元,及其中178,969元部分自97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借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6,054元,及其中178,969元部分自97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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