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5年7月1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3,576元、利息4,262元,共計37,838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33,576元部分
自95年7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表示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係其所申請並消費無誤。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一次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復表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
細係其所申請並消費無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38元,及
其中33,576元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