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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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96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5千元、6萬元、
4萬5千元,共計借款14萬元整。其中96年6月6日是讓被告領
2萬元、6月7日讓被告領1萬5千元、6月8日朋友 王宏志 當天
領款6萬元讓原告借給被告,6月11日原告又向家人調錢拿了
4萬5千元交給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底前返還
。詎被告借期並未返還,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存摺資料及王宏志身分證影本及存摺資
料以為據,然存證信函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及訴
外人王宏志之之存摺資料亦僅能證明其帳戶之提款記錄,並
不能證明提款之原因即為被告之借貸。自均不足逕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
其既無法舉證有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