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人情味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人情味小鎮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6
樓,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民國95年9月
至97年4月共計20個月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迭經原告予以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標準、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
以及規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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