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原告乙○○
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伍仟伍
佰捌拾元、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相毗鄰房屋之界址發生爭執,於民國96
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住處花園旁再生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乙○○拉扯,嗣原告甲○
○欲拉開被告,亦遭被告拉扯、腳踢,致原告甲○○受有右
側面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腕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原告乙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肩、左肘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原告甲○○、乙○○因上述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080元、2,482元。再者,原告因此事件受傷身體
受苦外,並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因此請求原告分別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01,080元、原告乙○○202,48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動手打人,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退步言,亦應可過失相抵。且原告甲○○、乙○○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分別為580元及930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重複、
虛報之情形,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等毆傷,造成原告甲○○、
乙○○受有上述傷害,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80元、930元等
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上述傷害行為,亦觸犯傷害罪,
而經本院97年羅簡字第67號刑事事件判處罪刑在案,此亦有
本院上述刑事卷宗可參。被告雖辯稱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
庭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著有裁判可參。依證人 林郁芬 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除與原告乙○○互有拉
扯外,於遭原告甲○○拉住要將其與原告乙○○分開之際,
尚有揮、踢之行為,而原告甲○○在說「被告踢他」後,才
傷害被告,且核證人林郁芬乃被告之媳婦,斷無附和原告之
理,其前揭證述當可信實。再參以原告乙○○及甲○○所受
實際傷情,被告除與原告乙○○互為拉扯而有傷害之行為外
,並有以揮、踢等方式,傷害原告甲○○成傷,應足以認定
。依此觀之,被告所為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難認屬於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既出於故意,即不能解免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核無何過失或責任相抵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其等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2人,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所述
,應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甲○○、乙
○○支出之醫療費用580元及930元,應可准許。至原告固
另提出東山中藥房出具之統一發票3張,惟因未據中醫師
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診察內容與本次事件之關聯性,且
統一發票上僅空泛記載「傷藥」,亦無從得知實際藥名為
何,難認屬正當且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另查,原告2人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痛苦外,且因此造成精
神上之恐懼,均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他人、造成
原告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乙○○現年50歲、有
3名子女、受雇於魚產加工廠、有車輛及房地、原告甲○
○現年30歲、為被告乙○○之子;被告目前47歲、有4名
成年子女、無工作、有車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有過高,
應減為25,000元始合理。
五、綜上,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25,580元、25,9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
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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