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
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民國96年8月至97
年4月共計9個月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758元,迭經
原告予以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6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1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回執、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以
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