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號上訴人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所得稅法第6條之9第2項關於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僅作列舉規定,並未做概括規定,如許稅捐稽徵機關增加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前5「其他」之裁量權,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未分配盈餘漏報,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或補正情形,且縱算有該筆漏報未分配盈餘,亦應由上訴人將其作為保留盈餘或分配盈餘決議再據以核課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然原判決卻認定該漏報之盈餘,全額納入未分配餘額,加以課稅進而裁處漏稅罰,有違行政程序法及公司法規定,原判決就此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令之違誤。再言,被上訴人自行以誠實申報作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解釋之前提,然依該條文明定極為清楚,被上訴人顯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不當之違法。本件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反法律,其罰鍰亦失附麗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