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相對人 侯尚
卓承廣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以「租地建屋」為由,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惟該房屋業於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抗告人所有,且上開判決業經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相對人如再就同一當事人間提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應駁回其訴訟。相對人等提起之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不得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 侯蘐薇侯尚余 、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5.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吳黃瓊英。被告侯蘐薇、侯尚余、卓承廣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吳賢寬。...」,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嗣後相對人即屢次聲明不服,復提起抗告、再抗告,皆未經實體審理,即由本院及最高法院以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有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98年度重抗字第36號、99年度重抗字第35號、99年度重抗字第37號、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等民事裁定,足以佐證,此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之歷審裁判,查明屬實。再者,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竟一再聲明不服,堪認伊於法律上已難認有獲得勝訴之望,且其作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自不得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或對於相同事件另行起訴,惟相對人仍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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