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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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汪信宏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停止處分出監,徒刑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汪信宏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汪信宏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經汪信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汪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0三八號搜索票及臺南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停止處分出監,徒刑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次強制戒治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遭警查獲當日係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適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一0三八號卷之結果,聲請人臺南市警察局當時係以曾自他人合法監聽資料中查知被告有以電話聯絡販毒者購買毒品施用之紀錄,並以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之重大嫌疑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是警方於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方搜索之際曾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且屢以罹患愛滋病及曾自主服用美沙冬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而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