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丙○○
(原名 詹文德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六0之一六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及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六0之七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六0之七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鐵欄杆拆除。
被告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60之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60之16及60之7地號2筆土地(下稱60之16、60之7地號土地),原告因而變更聲明改為請求確認對上開60之16及60之7地號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葉萬枝葉萬源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60之9地號土地(下稱60之9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原共有之同段60之7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與共有人所有60之9地號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均須經由被告2人共有之60之7地號土地,且該60之7地號土地上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對外通行,已有數十年之久。然被告丙○○近日卻以保護房舍為由,在該通路上設置鐵欄杆,阻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雖經60之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葉萬枝聲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仍拒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又上開60之7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後之96年9月26日經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為60之7及60之16地號土地2筆,其中60之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60之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系爭道路則分別位在60之
16、60之7地號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爰請求判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系爭60之1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4平方公尺及被告丙○○所有系爭60之7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60之7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鐵欄杆拆除。⒊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從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60之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惟查,該60之3地號土地與國姓路間尚有1條河溝隔絕,原告所有之60之9地號土地並無法直接從該60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外界之「國姓路」。又被告所稱之另1條可通行之道路,因跨越河溝之橋樑係位在訴外人 劉明福 所有坐落同段60之1地號土地上,原告必須繞行劉明福所有同段60之1地號土地,且須再經過同段60之13、60之1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原告所有之60之9地號土地,均非適宜之聯絡方式。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本就擁有自行可出入之產業道路,僅因多次被大雨沖失路面,行走困難,方以被告所有之60之7、60之16地號土地作為暫時出入之用,原告若將上開產業道路之路面修護,即可恢復通行,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護,均未獲置理,現在反以系爭道路係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鋪設為由,作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依據,實欠合理。又原告除上述私人之產業道路外,尚有另1條經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60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鄉路再連接至國姓路之道路,顯見原告之土地非屬袋地,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60之9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葉萬枝、葉萬源所共
有,與被告2人原共有之60之7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將上開60之7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為60之7及60之16地號土地2筆,其中60之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60之16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系爭道路係位在60之16地號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4平方公尺及60之7地號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告之60之9地號土地經由系爭道路可通往「國姓路」,又被告丙○○目前在系爭道路上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位置設有鐵製欄杆,管制他人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0之9地號土地乃屬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須經由位在被告丙○○所有60之7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60之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對外聯絡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之土地非為袋地,其尚有2條對外聯絡之道路,非必須通行系爭道路不可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之2條道路,其中1條乃指由原告之60之9地號土地沿著系爭道路旁邊之未登記河川用地通行至「國姓路」,實際上即為河溝之堤岸,且被告自承曾多次遭大雨沖失路面,如逢雨季,顯有安全上之顧慮,復與原告之60之9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極大,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其非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甚明。又另1條被告所謂之鄉路係位在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位置,經本院囑請測量人員施測結果,非如被告所述直接與原告和他人共有之60之3地號土地相鄰接,原告之60之9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該條鄉路,除須繞行60之3地號土地東側界址全線外,仍須再經過訴外人劉明福所有之60之1地號土地,始可到達該條鄉路,而劉明福之60之1地號土地○○○鄉路○○○○道路出口,惟土地內遍布劉明福種植之農作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且有照片附卷足參,則60之1地號土地內之道路其性質顯與系爭道路相同,僅係供私人用地出入使用,非為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所有之60之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60之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依法自得向周圍地主張通行權。經查,原告所有60之9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係利用「國姓路」對外聯絡,而「國姓路」位在60之9地號土地之西方往西南方沿伸,60之9地號土地南側鄰接60之3地號土地,60之3地號土地復遭河溝隔絕,無法與「國姓路」相通,故原告之60之9地號土地除了位在土地西側之系爭道路外,僅可經由訴外人劉明福所有之60之1地號土地連接鄉路,再通往「國姓路」,兩相比較,系爭道路到達「國姓路」之距離顯然短於經過劉明福所有60之1地號土地之距離,自以通行系爭道路,對周圍地之損害為最小。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就系爭道路即坐落被告甲○○所有
60之1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4平方公尺及被告丙○○所有60之7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60之7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鐵欄杆拆除,及被告不得在上開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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