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張小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小青因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竣始提起公訴,被告即無湮滅證物之可能,而各該證人業經檢、警製作筆錄完畢,均證述明確,被告亦無再行勾串之可能;檢察官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等罪嫌部分實無事證可佐,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張小青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罪嫌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 林庚緯 、 潘志源 及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被告 童軍文 、 王壽昌 、 謝志賢 、 于銘 等人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保全訴訟證據,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0年8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日後審理有以共同被告為證人再經交互詰問之必要,顯見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